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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二审判决:公众号系虚拟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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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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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二审判决:公众号系虚拟财产

2.  京东诉知识产权局,双十一商标应该归谁?

3.  商家拒收现金——违法不自知



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二审判决:

公众号系虚拟财产


2016年1月,赵某、尹某、袁某、张某四人约定共同经营管理公众号并均分利润。在四方共同努力运营下,公号在一年时间内已获取高达10万+的高质量、高消费力粉丝关注,同时获得了多个知名品牌的合作机会。

2017年7月,代表四人申请账号的赵某未经其他三位原告的同意,擅自更改公众号、微博、邮箱、银行卡密码,导致四人合伙公众号无法正常运营,四人合作的信任基础就此被打破。其余三人自力救济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对公众号进行分割。

2019年5月,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三原告请求,赵某上诉,2019年10月14日,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享说

根据二审法院的判决,本案主要有以下四个焦点问题:

一、个人合伙关系的认定

根据《民法通则》第30条和第31条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本案四位当事人虽未就合伙达成书面协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特点为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四位当事人符合上述基本特征,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

(1)涉案微信公众号筹备期间,四位当事人共同商定公众号的重要事项;

(2)四位当事人通过撰写软文、发表好物笔记等劳务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以获取商机;

(3)在发生争议之前,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经营活动由各方共同参与、决定;

(4)涉案微信公众号主要通过撰写软文或好物笔记的方式与广告商合作,以获取广告收入,且在合作期间,各方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的部分盈余进行了分配。

二、微信公众号的虚拟财产属性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具有独立性、支配性、价值性的网络虚拟财产:

(1)独立性:微信公众号设立之初仅是一数据代号,后因设置微信号名称,确立账号主体,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

(2)支配性:微信公众号虽然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但可通过对账号设置密码来控制微信公众号的运营,防止他人对公众号上的资料进行修改、增删。

(3)价值性:微信公众号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其既具有广告投放价值,也通过小程序商店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集多种盈利模式于一体,有商业盈利价值。

三、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认定

自2016年7月盈利以来涉案公众号的年收入达300余万元,而涉案公众号自身的价值也是各方合伙经营期间累计的财产,鉴于四位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的终止,除了对涉案公众号的经营所得按照当事人之间合伙约定进行分配外,对于涉案公众号价值认定及分割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一审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电脑配对确定由立信公司进行价值评估,立信公司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采用收益法,即通过估测微信公众号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方法,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价值分析,认为涉案微信公众号在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取决于客观因素外,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因此酌定涉案微信公众号至各方合伙关系终止时的价值为3,400,000元。鉴于该微信公众号之后由赵某继续运营,赵某应相应地折价补偿另三位当事人各850,000元。

四、合伙关系解散后,微信公众号应该归谁?

依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7.1条的约定,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本案中,赵某与尹某、袁某、张某三人合伙经营公众号,但以赵某个人名义申请设立公众号,根据《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的约定,当事人在分割公众号时无法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公众号转登记在另三人名下,另三人只能要求就公众号自身价值进行分割并向赵某请求折价补偿。



京东诉知识产权局,双十一商标应该归谁?


11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发布文章称,京东“双十一”商标无效行政纠纷今日开庭。

本案的背景是,京东公司申请注册了包括“京东双十一”在内的一系列“双十一”商标,经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第38类“电视播放”;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

对此,阿里巴巴于2017年7月26日对上述诉争系列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巴巴公司在先注册的“双十一”、“双十一狂欢节”、“双11”等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据此裁定:诉争系列商标或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京东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案件原告方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强东),被告为国家知识产权局,阿里巴巴作为第三方参与了诉讼。


享说

一、京东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在先引证商标能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类似商品、类似服务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标纠纷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商标纠纷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 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 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各引证商标在服务的方式、服务目的以及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诉争系列商标虽经过一定设计,仍易识别为“双11”,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双11”、“双十一”,故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

原被告双方主要在上述第(三)项原则的认定上出现分歧,形成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

二、在先引证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与知名度,诉争系列商标是否会引起公众混淆

原告京东方面认为:双11”、“双十一”均系每年11月11日商业促销活动节日的通用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涉案的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阿里巴巴公司的在先商标既缺乏显著性,且在涉案服务上从未实际使用过,因此,诉争系列商标与阿里公司的在先商标不可能造成混淆。被诉裁定关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源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诉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阿里方面称,原告在实际经营中非法使用“双十一”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第三人的“双十一”品牌存在关联,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公平诚信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同时,阿里认为,原告京东与阿里之间存在长期激烈的竞争关系,诉争系列商标的存在会极大破坏阿里“双十一”品牌通过大量投入获得的高知名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对市场秩序和阿里巴巴的良好商誉造成严重破坏,其主观上存在明显“搭便车”的恶意。

阿里巴巴认为被诉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并未当庭宣判,仍在审理当中。



商家拒收现金——违法不自知


广州市天河区的吴大伯在花城汇的“两颗鸡蛋”煎饼店买煎饼时,被告知店里不收现金,并且必须微信下单才能购买。

如今,移动支付越来越普及,有些商家干脆不收现金,只接受移动支付。然而,商家拒收现金,给很多不习惯使用移动支付的消费者造成了不便,带来的法律及社会问题也当引起关注。


享说

实际上,现行法律法规已经存在禁止拒收人民币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该规定虽然明确了不得拒收人民币的原则,但对人民币的具体含义没有给出法律定义。

2018年国务院发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二条解释说明了人民币的法律定义:本条例所称人民币,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发行的货币,包括纸币和硬币。从事人民币的设计、印制、发行、流通和回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随着移动支付的崛起,针对越来越普遍的商家拒收现金情形,2018年07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8〕第10号公告》,简称“公告”),公告明确表示: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拒收现金,依法应当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情形除外。

2.在接受现金支付的前提下,人民银行鼓励采用安全合法的非现金支付工具,保障人民群众和消费者在支付方式上的选择权。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无人销售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且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的,可以使用非现金支付方式。

3.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要求或者诱导其他单位和个人拒收或者采取歧视性措施排斥现金。

同时,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推广非现金支付工具时,不得炒作“无现金”概念。

通过上述规定不难得出结论,由于网络购物的远途性与虚拟性特点,因此网络购物大多是不具备收取现金条件的。与之相对的,线下购物具有直接性和现实性特点,除了致力于实现无人销售等现代化支付方式的超市之外,传统的专人收银超市难以有合法依据拒绝消费者的现金支付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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